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王熙徹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榛 律師被告 王熙徵 被告 王媛卿 被告 王麗卿 被告 王瑟卿 被告 王淑卿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被告 王熙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地目建);同段1455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均分歸被告王熙徵取得。
原告與被告王熙徵共有彰化市○○段第1042建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總面積238.5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均分歸被告王熙徵取得。
被告王熙徵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各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如附圖所示
C、D、E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地目建);同段1455地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市○○段第1042建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總面積238.5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王熙徵
所共有,每人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係建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是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其上有原告與被告王熙徵二人所共有彰化市○○段第1042建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總面積238.5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勘測,此有堪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王熙徵佔用系爭土地與上開建物經商,故主張將系爭土地與上開建物均分歸被告王熙徵一人取得。惟被告王熙徵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各被告,此分割方法業經全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有筆錄可稽,依其現狀觀之,不論是土地或地上物之整體規劃使用,均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原宿請辦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到庭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因被告王熙徵佔用系爭土地與上開建物經商,故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與上開建物均分歸被告王熙徵一人取得,由被告王熙徵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各被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王熙徵所共有。系爭土地係建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業經全體被告同意,且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形尚屬完整。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其上有各上開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員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系爭土地依現狀分割,並未損及地上物,且由被告王熙徵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各被告,此分割方法業經全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同意,除不會損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上物外,又確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最為允當可採。
(四)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地3項訂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方案分割結果,由被告王熙徵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其餘各被告,即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如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須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其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示公平。
(五)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應屬適當而可採,然應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王熙徵尚須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各被告,其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彰化市○○段○○○○○號│同段1455地號│├────┼──────────┼───────────┤│王熙徹│二分之一│二分之一│├────┼──────────┼───────────┤│王熙徵││││王媛卿││││王熙賢│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公同共有二分之一││王麗卿││││王瑟卿││││王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