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股被告賴聰榮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聰榮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聰榮係民國99年6月12日所舉行之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第19屆村長選舉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 賴建名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設藉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弄○號,為前開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賴聰榮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或8日之某日下午4至5時許,在賴建名上址住處旁之OK便利商店門口,先詢問 賴建名家 中有幾票,賴建名答稱4票,被告賴聰榮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賴建名,囑賴建名於此次福興村村長選舉時,全家投票支持被告賴聰榮,因認被告賴聰榮涉有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聰榮涉有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建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現金2千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辯稱:伊並沒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交付賴建名2千元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賴建名於警詢、偵查中所陳,關於被告賴聰榮交付2千元之時間、地點,及為何交付該2千元之原因,前後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扣案之現金2千元,亦無從證明係被告交付予證人賴建名;且依扣案之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亦未錄得被告交付證人賴建名2千元之影像,故本件事證不足,請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如何交付證人賴建名2千元之過程,證人賴建名於警詢中先證述:「賴聰榮於99年6月7、8日約晚上8時許,到我家門前,向我說『拜託你們全家人這次村長選舉都支持』,隨後就拿2千元給我。」等語(參警卷第8頁);於99年6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於99年6月7、8日下午4、5點,我到我家附近的OK便利商店買東西,遇到賴聰榮,他說他要選福興村的村長,他在便利商店的外面,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說有4票,他就拿2千元給我,並跟我說要支持他。」等語(參偵卷第35頁),顯然前後所供關於被告交付其2千元之時間、地點,及交付前是否有詢問其家中票數等情節,均不一致,其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證人賴建名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回想可能是伊在總部幫忙的時候,被告放了2千元在伊口袋,要讓伊去買吃喝的東西,因為伊與被告有遠親的關係,所以被告不用向伊買票,所以伊認為想那2千元是被告要給伊,當作那半個月伊在被告競選總部幫忙的錢,伊當時一天都在被告那邊幫忙兩、三個小時,伊確定當時被告沒有問伊家裡面有幾票,伊也沒有回答4票云云,與其前開2次證詞出入更大,更堪認其證詞之可信度,容有存疑。
(四)另公訴人所指稱被告交付賴建名2千元之時間、地點,係於99年6月7日或8日之某日下午4至5時許,在賴建名住處旁之OK便利商店門口,而經警至該便利商店調閱上開時間之監視錄影資料,僅調得99年6月7日下午4至5時許之監視錄影光碟,而觀諸扣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並未錄得被告在該便利商店之門口交付賴建名2千元之畫面,顯然此部分亦不足佐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交付賄賂犯行。
(五)至扣案之現金2千元,係由證人賴建名於偵查中所交付扣案,然而在證人賴建名所證述之內容仍有疑義之情形下,顯然亦難以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揆之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鮑慧忠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