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豐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9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豐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及毀損犯行:
(一)楊豐嘉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騎駛向 楊志龍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橙屋飲料專賣店前,見 陳明輝 擺放於店前之夾娃娃機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及毀損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破夾娃娃機之玻璃,導致夾娃娃機玻璃碎裂損壞後,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內之紅色遙控汽車一部得逞。
(二)楊豐嘉於民國98年11月2日凌晨4時許,又騎駛向楊志龍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橙屋飲料專賣店前,見陳明輝擺放於店前之夾娃娃機仍無人看管,竟又基於竊盜及毀損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破夾娃娃機之玻璃,導致夾娃娃機玻璃碎裂損壞後,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內之MP3一部、MP4一部、機械表一只得逞。
案經陳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楊豐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證人楊志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四)DKA-599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件。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張。
(六)竊案現場照片七張。
三、核被告楊豐嘉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均係意圖竊取夾娃娃機內之物品,而以整體密接之一行為數個舉動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罪,其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俱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毀損他人物品後行竊財物,完全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二罪,酌情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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