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芙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芙蓉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貳次,各處罰金新台
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貳次,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二段第2行後段及第3行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應更正為「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
賭博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