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陳仕恭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永順為美濃佛教蓮社所屬集音寺之住持,
為建築上開寺廟,而自民國99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
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300,750元,被告卻迄今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經原告催討
貨款後,被告遂提出由訴外人 丁素月 所簽發之票面金額
278,000元、支票號碼DG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31
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資為清償,詎料經提示後未
獲兌現,為此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伊所交付予原告,有無購買原告所稱
建築材料伊不清楚,買賣過程伊未曾與原告接觸,原告送貨
地點係訴外人 葉秀蘭 所承租的地方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銷貨單、估價單、係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然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則本
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
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
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材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此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固據其提出出貨單、
銷貨單、估價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然查,
①估價單所示之客戶名稱為集音寺,而銷貨單客戶簽名為釋
禪融、釋融師或美濃佛教蓮社,並非被告,難認系爭估價單
與被告有何關係。②依證人葉秀蘭到庭結證稱:認識被告。
是陳永順帶我去買的,買的建材是我要蓋的。丁素月票據是
我提出的,總價是新台幣300,750元。丁素月未把錢存進去
,才跳票。原告不把票給我,我無法要到錢。我有欠原告貨
款沒錯。我的信徒是丁素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
原告所自承:材料送到葉秀蘭處,是葉秀蘭購買,票亦是葉
秀蘭交付,貨是送到佛教蓮社,但住持是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大致相符。③另原告雖另主張材料送至被告寺廟
,並舉證人 黃秀琴 即原告之配偶所證稱,系爭貨款買的人是
被告,被告是住持,是以寺廟名義向伊叫貨等語為證,然送
貨址為高雄縣○○鎮○○路集音寺,而原告所稱寺廟所在土
地為訴外人 陳筱薇 所有,並出租予證人葉秀蘭,此有土地謄
本、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
,葉秀蘭承租,並非被告,自難認送貨地址為被告所有。則
依前所述,堪認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係葉秀蘭
所購買,則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
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被告向其購買云云,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則其基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75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