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9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朱忠義
       朱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
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中裁定命原
告於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6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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