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沈惠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於
相對人沈惠文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對
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移
轉通知函,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
度執字第1354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
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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