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林豐志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蕭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5張
(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其屆期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而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
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固曾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
告,但被告為地下錢莊,每次借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且會預扣10天之利息(10天之利息為每萬元
1,000元),超過10天未還款時,除計算利息外尚須負擔罰
金(每日之罰金為每萬元1,000元),且被告會要求原告開
立2張本票以擔保同一筆債務。是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
票係擔保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向被告借款之27,000元;編號
3、4之本票係擔保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27,0
00元;編號5、6之本票係擔保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向被告
借款之9,000元;編號7之本票係擔保原告於100年2月21
日向被告借款之18,000元;編號8之本票係擔保原告於100
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之9,000元;編號12之本票係擔保原
告於100年6月20日向被告借款之27,000元,共借款130,00
0元(預扣利息後,實拿117,000元),惟原告自100年12
月19日起至101年6月23日(原告誤載為101年12月27日)
止以匯款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莫佩真 之方式還款與被告,金
額計167,000元(原告誤載為197,000元)、原告並於101
年7月23日清償400,000元、101年12月17日清償150,000
元,是原告實已清償所有債務。至於附表所示編號9-11、13
-15之本票,係因原告尚未返還上開債務時,被告為加收前
開所述之利息及罰金,於票載發票日之日期至原告工作處所
令原告開立,被告並未交付附表所示編號9-11、13-15本票
所載票面金額之款項與原告,是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並不
具原因關係,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常向被告借款,被告念及原告多有償還,
故陸續借款與原告,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保障被告債權,原
告若有清償,被告即會歸還本票,被告雖有於原告提出之10
1年7月23日及同年12月17日之收據上簽名,但被告並未收
到現金,否則豈有原告未要求被告返還本票之理,故系爭本
票即為原告尚未清償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
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020號裁定准
許,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執票人即被告主張原告陸續向其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80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既經發票
人即原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提出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
清償完畢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即應就
其與原告間現在確仍存在借款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1、被告抗辯其借款與原告800,000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認其前向被告借款130,000元,是被告就此部分無須舉證
;而被告於本件僅提出莫佩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0-32頁),用以證明原告自100年
1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陸續匯款與莫佩真,用以
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此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8頁),然此僅得證明兩造曾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
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告抗辯其現時對於原告仍有80萬
元借款債權一事不與焉,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
從2、3年前陸陸續續拿現金(給原告),沒有寫借據。
(問:那麼如何知悉原告到底欠你多少錢?)後來就很正
常都有還。(問:從何時開始還款?)陸陸續續還款,又
借,這樣子。(問:每次借款都約定何時還款?)沒有確
定的日子。(問:利息如何計算?)沒有利息,就(原告
)自己給,他(指原告)自己算。(問:你沒有跟他要利
息?)他都會自己給我利息。(問:你沒有向他要利息,
為何他會給你利息?)那也不算利息,就給一點錢而已,
有時會請喝酒。(問:你提出的證物一(即莫佩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主張原告還款是還哪一筆
款項?)其實也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堪認
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之借款日期、約定到期日、借
貸之金額、是否有利息約定等相關重要事項均無法於本院
中清晰交代,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足見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存有超過前開原告所自認之130,
000元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誠屬不足。
2、原告另主張其於向被告借款130,000元後,自100年12月
19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以匯款與莫佩真之方式還款與
被告,金額計167,000元、於101年7月23日清償400,00
0元、101年12月17日清償150,000元等語,就原告主張
其自100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以匯款與莫佩
真之方式還款與被告乙情,被告並不爭執,經本院核對上
開莫佩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30-32頁),堪認原告確實已清償167,000元;就原告主
張其於101年7月23日及同年12月17日還款與被告部分,
業據其提出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對其
有於收據上簽名一情並不爭執,然以未收受現金為抗辯,
然查,衡諸一般常情,債權人應係於收受債務人主張欲清
償債務之金額,並加以點收確認收受之金額後,方會於收
據上簽名;縱使被告異於交易常情,即其於未收受原告主
張欲還款之金額前即輕忽地於收據上簽名,理當會於簽名
後要求原告返還該收據;再者,上開收據簽署日期分別為
101年7月23日及同年12月17日,相隔近5個月,若被告
於簽署第一張收據時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殊難想像被
告嗣於5個月後又願意在未領受任何現金之情況下再簽署
另一張收據,是被告空言抗辯,誠已背離經驗法則,難認
有據,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已清償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共717,000元【計算式:167,000+400,
000+150,000=717,000】。
3、承上所述,被告就其與原告間存有超過前開原告所自認之
130,000元借貸法律關係無法舉證,而本院業已認定原告
共清償717,000元,是原告實已清償其對於被告之所有債
務,被告既無法證明與原告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渠等復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主張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不負發票人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新臺幣)│算日││
├──┼───────┼─────┼───────┼────┤
│1│99年10月12日│3萬元│99年10月12日│742381│
├──┼───────┼─────┼───────┼────┤
│2│99年10月12日│3萬元│99年10月12日│742382│
├──┼───────┼─────┼───────┼────┤
│3│99年10月19日│3萬元│99年10月19日│653630│
├──┼───────┼─────┼───────┼────┤
│4│99年10月19日│3萬元│99年10月19日│653631│
├──┼───────┼─────┼───────┼────┤
│5│99年10月26日│1萬元│99年10月26日│146877│
├──┼───────┼─────┼───────┼────┤
│6│99年10月26日│1萬元│99年10月26日│146878│
├──┼───────┼─────┼───────┼────┤
│7│100年2月21日│2萬元│100年2月21日│207378│
├──┼───────┼─────┼───────┼────┤
│8│100年4月12日│1萬元│100年4月12日│207179│
├──┼───────┼─────┼───────┼────┤
│9│100年5月26日│6萬元│100年5月26日│0000000│
├──┼───────┼─────┼───────┼────┤
│10│100年5月31日│4萬元│100年5月31日│207192│
├──┼───────┼─────┼───────┼────┤
│11│100年6月10日│4萬元│100年6月10日│554176│
├──┼───────┼─────┼───────┼────┤
│12│100年6月20日│3萬元│100年6月20日│554180│
├──┼───────┼─────┼───────┼────┤
│13│100年10月28日│26萬元│100年10月28日│236705│
├──┼───────┼─────┼───────┼────┤
│14│100年11月20日│10萬元│100年11月20日│207185│
├──┼───────┼─────┼───────┼────┤
│15│100年11月21日│10萬元│100年11月21日│207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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