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小字第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建昌康福企業管理顧問社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邱陳添金
被   告  邱揚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旗小字第26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8日訂立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邱陳添金委任原告為被告邱陳添金辦理農
民保險失能給付(系爭保險給付)申請事宜,約定若申請成
功,以核發給付額20%為委任報酬,嗣經主管機關核付新臺
幣(下同)34萬元,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酬計68,785元(
計算式:34萬元×20%+代付款785元=68,785)。詎料被
告僅給付20,000元,即拒絕履行契約,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7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揚達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為增加所
得取得報酬,誆稱系爭保險給付依被告情形約可領取40至50
萬元,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因原告欺騙而為。又原告雖有提供
服務,但系爭保險給付申請多為被告自行辦理,原告之報酬
請求數額過高,被告給付20,000元已足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邱陳添金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補充委任契約書
、被告邱陳添金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則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之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所
辯稱系爭契約遭原告欺騙而簽訂,係爭保險給付之申請多為
被告自己所辦理,兩造所約定之報酬過高等語,按法律行為
,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
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仍
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仍
屬無據而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兩造之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若無法獲得系爭保險給付,原告即不能向被告
請求任何報酬,衡情原告亦應積極為被告處理,且被告自陳
原告有幫忙辦理,且未舉證被告有何消極不處理之情事,則
被告所辯,尚難為採。是被告既已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給
付34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執行委任事務,原告自得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兩造間既約定報酬為前開給付總額之20
%即68,000元(340,000元×20%=68,000元),自不容被
告片面任意減縮。則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萬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48,000元。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稱因執行系爭委任契約事務,而代被告支出代付款78
5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實,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蕭主恩
法官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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