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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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七、一三八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夥同 陳英琪 (另案審理),分別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三、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的竊盜行為,所構成之竊盜罪名均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於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與陳英琪彼此間具有犯意的聯絡及行為的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一、二所示的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但是時間緊接,觸犯的又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罪名及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八的犯行,對被告以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要加以說明的是,附表二所列之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雖然沒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而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因此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然要一併審理。
四、扣案的油壓剪一支,為共同被告陳英琪所有且為供犯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的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和陳英琪共同至花蓮縣○○鎮○○街一六九之三號阿斌釣蝦場,竊取卡拉OK主機三十台,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⑴證人丙○○於警詢中係指證稱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一六九之三號的阿斌釣蝦場遭竊卡拉OK三台,與併案意旨所指之遭竊地點及遭竊台數均不相符,此部分應係公訴人之誤載,先予敘明。⑵本件除同案被告陳英琪於偵查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外,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然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院實無以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單一之指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⑶此外,本院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亦以罪證不足當庭撤回此部分併案,本院依法不得併予裁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將卷證檢還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第三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