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三公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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