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丙○○住
身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乙○○,並即交付土地予乙○○占有使用,乙○○已付清買賣價金,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乙○○再將系爭土地與原告(原名 游松輝 )合夥經營,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經被告見證。嗣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原告。
㈡被告雖否認曾將土地出售乙○○,並否認收受價金之事實,然對於原告所提買賣
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均自認為真正,並自承已交付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就上開確切事證均未能有合理之說明,其抗辯應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乙○○向其借款,惟已為乙○○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交付多少數額之款項予乙○○,被告自不能辯稱其收受之二百九十三萬元為乙○○向其借款之還款款項。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證人乙○○向我借錢的部分,因為他都已經還錢,所以我沒有保留借據等語,詎其後竟提出本票及支票欲證明乙○○向其借款,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乙○○既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乙○○曾向被告借款,況被告與乙○○之款項往來均以票據為之,而且僅有乙○○曾經付款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始終未曾付款予乙○○,自難任由被告憑空主張乙○○向其借款。被告所提出之各項票據,均係於本件買賣價金付清後所出具,乙○○已說明其緣由,被告不能以未有實質資金關係之票據作為乙○○向其借款之證明。至於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一八號執行事件之筆錄,可證乙○○確實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乙○○,僅因欲規避債權人 陳谷全 之強制執行,始配合為該項不實之陳述,自難徒以該虛偽不實之陳述作為認定之證據,且當時被告已自認就該土地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買賣關係因受到各種因素之影響,常有貴買賤賣之情事,縱使購得後即以較低價出售,亦不得否定其後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與乙○○間就系爭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僅未於書面載明價金而已,惟雙方另有價金之約定,且乙○○實際上已交付,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並不以被告其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必要。被告縱使以較低價金出售予乙○○,惟乙○○已說明其緣由,且係基於雙方之自由意思所為,不能據此否認該買賣契約之合法有效性。況被告與 李寶秀 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範圍,尚包括鄰近未登錄土地約五分餘地及地上物柑樹、柚子等,顯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同,其價金有若干差異,亦屬合理。縱使乙○○有未交付價金情事,因被告已在系爭合夥契約書上見證,且未表明乙○○有積欠價金之情事,致令原告信賴該買賣契約之合法有效,則被告僅能向乙○○請求給付價金,不能執以對抗原告,否則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且被告更係勾串乙○○共同詐騙原告,應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㈢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對如下三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被告擔任見證人)均是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所寫,當時是應要求將買賣契約日期倒填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而已,惟該買賣契約未載價金,當時亦未約定買賣價金,乙○○更未給付價金,係因乙○○恐被告將系爭土地賣給他人,故要求被告象徵性地寫買賣契約書以便其籌款。
㈡系爭土地是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訴外人李寶秀(由其夫代理出面處理)
以價金三百六十五萬元購入,至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始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豈有以低於購入價格之二百九十三萬元出售給乙○○之理。且乙○○所給付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是乙○○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則持以支付向李寶秀購入系爭土地部分購地價款,且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兌現。另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狀,豈會在之前賣系爭土地給乙○○,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購地頭期款一百萬元?足證證人乙○○所述並不實在。又被告當時財力無匱乏之虞,並無貴買賤賣之必要。證人乙○○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面額一百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係償還其向被告借款之款項,其餘面額一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六萬元之支票,則為給付利息之支票,乙○○截至目前為止尚欠被告四百萬元之債務,被告持有乙○○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支票可為憑證,因該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致被告催討無著。倘因被告欠錢而售地求現,必需款恐急,豈有買賣土地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自八十一年付至八十四年,期間長達四年之久,實與常情不符。
㈢乙○○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書立收據,向原告收取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款
項一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取三百萬元、同年十月七日收取一百萬元,最後再收取五十六萬元(末兩筆由乙○○之妻甲○○簽收),共計五百五十六萬元,足證乙○○確有與原告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時間是在八十三年九月間,惟乙○○並未將原告所交之款項給付被告。惟從原告支付之款項亦可知系爭土地價值極高,有發展潛力,原告支付乙○○鉅款後,發現乙○○未付款予被告,曾擬以該收據告乙○○詐欺,顯示被告未與乙○○就系爭土地有何價金之約定,自不成立買賣,更未收到任何價款。
㈣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木屋一棟,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荖山十號房
屋,乙○○因資力短絀,甚至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其夫妻支票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曾向被告借住該屋,並增購貨櫃屋附加於該屋使用,遭到訴外人陳谷全誤認該屋為乙○○所有,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一八號執行事件查封在案,鈞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開庭調查,被告指稱該屋及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外,乙○○及其妻甲○○亦證稱該屋為被告所有,彼等向被告借住該屋,並增購貨櫃屋附加於該屋使用,貨櫃屋送給被告,其夫婦有欠被告錢等語,致撤銷陳谷全對該屋之強制執行。益證系爭土地未售予乙○○。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乙○○之妻亦證明系爭土地及上述房屋確屬被告所有。被告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未約定價金,乙○○亦未給付價金,顯見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㈤被告是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取得所有權狀,而被
告目前在壽豐經營傅園茶莊的土地,即壽豐鄉壽段第一六三三地號土地,係早在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購入登記為所有權人,證人乙○○稱被告是為買傅園茶莊的土地才要賣掉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乙○○從事專業房地產買賣,焉有買土地不看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等證件的情形。附表二所示支票雖未經被告提示,然是因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提示乙○○所交其妻甲○○為發票人、面額六萬元之利息支票,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甲○○之帳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乙○○夫婦要求被告勿再提示其他支票,不能以被告未提示附表二所示支票,推認未將錢借給乙○○。另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均載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附屬使用之範圍,顯然含蓋原告所指被告與李寶秀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記載「鄰近未登錄地約五分餘地及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原名游松輝。
㈡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除日期記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被告有爭執外,參本院卷八頁)、合夥契約書(本院卷十頁)、讓渡書(本院卷十一頁)為真正。
㈢被告有收受乙○○給付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三十五紙(本院卷四十至七四頁),面額共二百九十三萬元。
㈣被告所提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甲○○(乙○○之妻)為發票人之支票九張(如附表二,本院卷九八至一○一頁)為真正。
㈤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卷十頁合夥契約書簽訂日期)後(原告主張
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荖山十號)交乙○○使用,後來乙○○、原告還在土地上原有房屋上加蓋。目前系爭土地及房屋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以二百九十三萬元出售予乙○○,乙○○已付清價金,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乙○○給付之二百九十三萬元均係清償乙○○積欠被告之部分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是否屬實?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二百九十三萬元出售予乙○○,乙○○已付清買賣價金,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再將系爭土地與原告合夥經營,嗣乙○○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讓渡書各一份,及證人乙○○為證,而被告除辯稱該買賣契約書簽定之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外,對前開書證為真正均不爭執,參酌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茲本人所有坐○○○鄉○○段地號五一一七號面積零點四四一○公頃一筆及其附屬使用之範圍全部出賣於乙○○,立契約人丙○○(即被告)」,合夥契約書則載「茲有坐○○○鄉○○段地號五一一七、面積零點四四一○公頃一筆及其附屬使用之範圍由雙方合夥人共同出資經營並各擁有土地所有及使用權各二分之一,立約人乙○○,合夥人游松輝(即原告),見證人丙○○,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及被告自承如前述三㈢㈤所載之事實(即被告收受乙○○交付之二百九十三萬元,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達十年,目前系爭土地及房屋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本院認為以被告學經歷為花蓮商校畢業,之前從事大理石加工業(本院卷一七一頁筆錄參照),乃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如無與乙○○間有土地買賣行為,乙○○並付清買賣價金,被告豈會簽立前開內容之買賣契約書,並就合夥契約書上所載「系爭土地所有及使用權各二分之一為乙○○、原告所有」擔任見證人,復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乙○○、原告使用達十年,是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前述證據暨前開被告自認之事實,已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一方之陳述或提出之書狀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固提出附表二所示本票、支票、乙○○借還款一覽表、存款明細、退票理由單(本院卷一二三至一三五、一四八頁),及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一八卷之調查筆錄,作為乙○○向其借款四百萬元之證明,惟附表二所示本票、支票為無因證券,退票理由單僅為支票無法兌現之證明,並不能做為被告與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乙○○借還款一覽表」為被告一方製作之文書,不能為有利於己之認定依據,存款明細僅能證明領款之時間、金額,不能做為將該款項交付予乙○○,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再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一八號債權人陳谷全聲請對債務人乙○○、甲○○為強制執行卷宗,執行標的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荖山十號),該執行卷宗所附調查筆錄並無乙○○之陳述,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中乙○○之妻甲○○陳稱:因我們夫妻有欠被告錢,就把前開房屋移轉或轉讓給他(指本件被告)等語,惟甲○○在該執行事件中之陳述,僅為其個人意見,並不能代表乙○○,且縱其所述屬實,亦未能證明借款之金額為四百萬元、附表一編號一、二三為清償借款之款項、編號二至二二、二四至三五、附表二編號四至十均為借款利息等被告所辯為真之證明,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再被告固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九四至九五頁),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載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李寶秀購買系爭土地(含地上物及木屋一棟,即前開房屋)、系爭土地鄰近未登錄地約五分餘地及地上物柑樹柚子,價金為三百六十五萬元,然被告事後以低於購買成本之二百九十三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此均為買賣雙方私法自治之範圍,不能即推認被告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不存在或不成立,否則被告豈會書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合夥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復將系爭土地交付乙○○使用達十年之久。故被告前述所辯,均不能推翻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之認定。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乙○○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乙○○已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則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