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 龍星昇 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右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三○號執行卷核閱後,認應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第二次拍賣之拍賣金額即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計算其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