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號
原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李劻庭李驊人 即順和商行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二
月十五日,票號分別為052124、057043,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迭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2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訂購原告公司產品,計欠貨款三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
元,經取回貨品抵銷貨款計二十四萬零五百七十元,尚欠貨款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元。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應可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均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000000+117580=45378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