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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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己○○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乙○○(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共乘甲○○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南澳隧道口,共同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不銹鋼電纜線底槽座二十六只及槽蓋二只,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代理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暨證物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丁○○、己○○與乙○○間,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暨其等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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