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妮可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
被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斌
王立堂
劉家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利息,嗣
減縮為38萬元及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6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提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保全服務。於100年3月
7日凌晨,有竊賊先破壞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陳武郎停放門
外之汽車車門,竊取警安保全感應卡及大門遙控器後,刷卡
進入系爭建物竊取現金30萬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2臺(含
2組外接式硬碟組)、合作金庫七賢分行及玉山銀行前鎮分
行空白支票150張及客票35張(面額合計約100萬元)。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保全系統設定後如有人刷卡進入,被告應
立即聯繫原告緊急連絡人,如無法聯繫,除派員至現場查看
外,應電腦連線警方人員支援查驗。然被告當天發現異常信
號,在未能聯繫上原告之聯絡人後,僅派員到場,未請警方
到場查驗,其保全有疏失,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爰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失竊損失:現金30
萬元、華碩牌筆記型電腦2臺(含2組外接式硬碟組)價值
8萬元,合計38萬元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發現系爭建物有提前解除保全設定之異常
信號,立即派訴外人 曾榮德 到場巡察,並依緊急連絡人名冊
逐一撥打原告所留電話,然均未能聯絡上。曾榮德到場巡視
後,並未發現系爭建物有遭人破壞入侵等異常狀況故而離開
。被告設置在爭建物之保全系統運作正常,本件竊案是陳武
郎未善盡保管責任,將保全感應卡、鐵捲門遙控器同時置放
車內,致竊賊進入車內竊取後,而得以進入系爭建物行竊,
原告負責人之過失責任不應轉嫁被告。退步言,本竊案之發
生,原告應承擔其負責人之上開過失,應有與有過失適用。
又被告否認原告有失竊現金30萬元,況原告將現金及支票放
置在未上鎖之保險櫃中,亦該當系爭契約所定除外責任條款
,原告自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2-
13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系爭建物
之保全服務,期間自91年3月6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
兩造合意終止系約之日止。
2.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7日零晨12時22分許,遭不明人士
竊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武郎置放車上之感應卡及大門遙控
器後,持卡及遙控器侵入並竊取財物。
(二)本件之爭點:
1.被告於系爭建物遭竊當日,其執行保全職務是否有過失?
2.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失竊財物之損失負擔賠償責任?如是,
金額為何?
四、茲就上開爭點分論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被告對系爭建物應實施防
護服務,在設定時間內,如發現異常信號,即刻派出保全
人員並同步電腦連線警方人員趕往現場支援查驗,若確屬
有人入侵,即同時報告原告及連線警方人員會同辦理。又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保全防護服務時間以內,標的物若
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
致系爭建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故所致損失可
歸責於被告者,被告願依原告被竊損失作適當補償(見本
院卷第10-22頁)。經查,系爭建物於100年3月7日零
晨12時22分許,遭不明人士竊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武郎置
放車上之感應卡及大門遙控器後,持卡及遙控器侵入並竊
取財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發現保全系統有提前解
除設定之異常信號後,經聯繫原告留存登記之緊急連絡人
,並派員曾榮德到場,經其巡視認無異狀後即刷卡離去等
情,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僅派曾榮德到場,未聯繫警方人員支援,
違反契約義務云云。被告則辯稱;派員查驗後如有遭破壞
、入侵等異常狀況始有聯繫警方之必要等語。按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參照)。經查,上開契約第3條第4款前段固記載如被告
發現異常信號,應即聯繫警方人員到場支援查驗等文字,
然對照後段所定「若確屬有人入侵,即同時報告原告及警
察機關會同處理」之內容,後者顯已就被告對於保全系統
發生信號異常時,應連繫警察到場之情形而為例示性規範
,是自上開約定之文義,已難認一旦保全系統信號異常,
被告必然有聯絡警察到場之義務。再者,依被告陳稱:兩
造約定有保全設定及解除之時間,如保全系統在非約定之
時間被解除設定就是信號異常等語,則保全系統只要在非
約定時間解除設定即會傳遞異常信號,而提前解除設定除
遭人入侵外,亦可能肇因於系統故障、客戶誤觸,或客戶
在設定保全後臨時有進入系爭建物之需求等,其情況不一
而足,若未予區辨,而謂只要保全系統在非約定時間解除
設定,被告均應聯絡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將使警察機關不
堪其擾,且有佔據報案線路而影響公務執行之虞。反觀被
告所辯:信號異常先由被告派員查看,有異狀始通知警察
等語,較符合一般保全契約之風險分配原則。準此,若謂
信號異常即課予被告報案義務,顯然不可期待,此為週知
之事,自當為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況且,縱然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警方到場有違保全義務一
節可採,惟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而聯繫警方到場支援查驗,通常乃竊案發生後之處
理方式與流程,尚難認與原告遭竊受損之原因有何關涉,
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聯絡警方之上開處理流程,
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可採。
(四)從而,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遭竊之時,保全系統均有效
運作,而保全系統傳達異常信號後,被告除派員查看外,
並依約聯繫原告之緊急連絡人,雖無法接繫上該等人員,
然原告既將緊急連絡人之聯絡方法告知被告,自應保持聯
繫方法之有效暢通,被告既依約定之聯絡方法行之,當認
已善盡契約責任。而系爭建物是日並無門窗未關妥,或建
物遭破壞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是被告派員到場查看後
,認無異狀而行離去,堪認被告上揭處理流程,均無違系
爭契約所定保全義務,是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所定「
保全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之情,原告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失竊財物損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