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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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884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周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拾捌萬零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1年1月29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未
依約清償欠款,共積欠消費款、利息171,550元。而英商渣
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0月14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