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桃園縣陸光新城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幼林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王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王漢明、 鄧繁文 、 張士乾 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時,
於被告張士乾、鄧繁文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被告張士乾
、鄧繁文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
桃園縣陸光新城B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詎
被告未按月繳交費用,迄今積欠均已逾2期,經原告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欠繳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有依規
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均已逾2期,
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管理費。
七、末按住戶若欠繳2期以上管理費未繳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
額之年息10%計算,為原告社區規約第31條第6項所明訂。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7月1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
地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依法應於101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7月26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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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總金額│
││建號○○○鄉○○段)│(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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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漢明│同心一路6號6樓│97.9~101.5│1,470元│6萬4,680元│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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