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8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885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94元,及其中178,615元自民國93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
月9日將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減縮為196,194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商渣打銀行)於90年12月24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未依
約清償欠款,共積欠消費款、利息196,194元。而英商渣打銀
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將該筆債權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並於94年10月18日公告於大業時報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欣財信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將該筆債
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
書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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