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劉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消費,至結帳日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32,261元、利息2,179元、違約金835元,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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