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0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泓毅 容器有限公司
兼 上 蘇益加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蘇劉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毅容器有限公司以被告蘇益加、蘇劉
小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向台北國際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1日
起至102年8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24
個月定存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355%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10
1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287,982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287,982元,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