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9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被   告  李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間與原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向原告
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
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按月以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3,83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
含消費款本金171,650元、利息2,187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影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
費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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