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徐海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被 告 廖國樑
訴訟代理人 羅俐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海蓮於民國88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截至100年9月19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
6,77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徐海蓮竟於100年8月31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100年8月
15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廖國樑,惟被告間所為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提起本訴。
(二)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然徐海蓮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
告於移轉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對徐海蓮之債權,是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廖國樑應將系爭
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31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廖國樑應將系爭房
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買賣關係,所約定之
買賣價金約為350萬元,並約定由廖國樑代償徐海蓮積欠訴
外人 張永琳 39萬3,000元之債務【該筆債務則係張永琳代償
徐海蓮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
卡債而來】,以及繳交系爭房地於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銀行)所剩餘約299萬元之貸款作為給付方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徐海蓮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存在
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
,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2.查徐海蓮於88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截至100年9月19日止共積欠26萬6,77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而徐海蓮竟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100年8月15
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廖國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高雄市新興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100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4.經查,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為買賣關係,所約
定之買賣價金約為350萬元,並約定由廖國樑代償徐海蓮積
欠張永琳39萬3,000元之債務【該筆債務則係張永琳代償徐
海蓮積欠聯邦銀行之卡債而來】,以及繳交系爭房地於匯豐
銀行所剩餘約299萬元之貸款作為給付方式等語,業據其提
出買賣契約書,廖國樑郵政存簿影本、聯邦銀行100年7月
28日同意質權設定函、廖國樑於100年11月22日所簽發之本
票及徐海蓮於100年7月20日所出具之借據為證,並有匯豐
銀行101年6月15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3894號函所
附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101年7月26日聯業管(集)
字第10110313844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被
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均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
為採。
(二)備位請求部分
1.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
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
2.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對徐
海蓮之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主張徐海蓮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依上所述,原告既
未能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明顯低於客觀價值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由認定被告間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
告財務各自獨立、分離,廖國樑縱有知悉系爭房地餘有貸款
,惟廖國樑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無尚有另行積欠原告債務之
認識,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間
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買賣之有償
行為,而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並非屬詐害債權之
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徐海蓮訴請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並塗銷已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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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 平方公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尺)││
├──┼───┼────┼──┼──┼──┼────┼─────┤
│1│高雄市│苓雅區│正文│653│道│6.98│1/59│
├──┼───┼────┼──┼──┼──┼────┼─────┤
│2│高雄市│苓雅區│正文│674│道│706.26│1/59│
├──┼───┼────┼──┼──┼──┼────┼─────┤
│3│高雄市│苓雅區│正文│687│道│13.01│1/59│
├──┼───┼────┼──┼──┼──┼────┼─────┤
│4│高雄市│苓雅區│正文│696│建│60.96│全部│
├──┼───┼────┼──┼──┼──┼────┼─────┤
│5│高雄市│苓雅區│正文│699│道│145.4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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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859│高雄市苓雅│高雄市苓雅│層次面積:│全部│
○○○區○○段○區○○路│一層:37.2││
│││696地號│172巷37號│二層:37.2││
│││││總面積:74.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