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陶青雪
被 告 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86,546元之
薪資本息及52,500元之資遣費本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6日
言詞辯論時改為僅請求被告給付86,546元之薪資本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任職於被告公司央廚部門擔任師傅一職,被告
公司於101年3月13日無預警停業,尚積欠伊101年1月1日起
至3月13日止之薪資86,546元未清償,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1、2、3月薪資明
細、打卡證明、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
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