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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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卷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前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 陳素娥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四至五頁),此外復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細表、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六至九頁)。再參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廣為媒體所披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知悉其出售上開存款帳戶可能犯詐欺罪等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於出售該帳戶之初主觀上即已知悉其有可能遭他人供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對於綽號「 小劉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買受該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向被告甲○○購買其郵局存款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陳素娥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交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將其所有郵局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二千元之代價,任意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其提供上開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素行良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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