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八九六號判處一萬八千元確定,詎仍不知自我警惕等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五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份、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六至十、十三至十五、三十至三十五頁);且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顯示,被告乙○○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八九毫克,被告甲○○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則為每公升○‧五七毫克(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闡述斯旨甚詳,被告乙○○、甲○○經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顯逾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致釀本件肇事;再參以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一欄所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有含糊不清、多話之情事,另被告甲○○則有呆滯木僵之情事(見警卷第九至十頁),足認被告乙○○、甲○○確均因服用酒類致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乙○○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八九毫克,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五七毫克,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渠等本應俟血液中酒精濃度消褪後,再行騎乘機車上路,或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甚或以付費搭乘計程車等方式替代,以策安全,詎其等竟不此之圖,猶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其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以影響公共往來安全,惟念及被告甲○○因本件肇事受有相當傷勢,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至被告乙○○雖於犯後亦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賠償,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二十九頁),惟鑑於被告乙○○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竟仍不知自我警惕,猶仍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惡性顯較被告甲○○為重,本院認不宜僅判處拘役或罰金刑,以免失諸寬縱,而難期收儆懲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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