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起,在臺南縣佳里鎮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甲○○竟不顧公眾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三九號自小客車沿台十七線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翌日(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駛至該路段一百五十公里處,發覺方向錯誤,乃於該處迴轉由南向北行駛,惟迴轉後行駛不及六十公尺,即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王靜如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七0六號輕機車,致王靜如人車倒地,跌落路旁水溝,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裂傷、兩手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被害人王靜如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
㈢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佳里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二十四幀。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開始駕車時意識清醒,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零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佐以被告駕車無端撞及前方行駛中之機車肇事,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嚴重毀損,惟被告於警詢中竟稱不清楚車輛接觸撞擊部位,亦不知車輛損害情形,以及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話情事,足見被告酒後意識不清,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肇事,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且因而致被害人王靜如受傷,惟業已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犯後仍辯稱能安全駕駛,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