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許英傑 之指訴。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所使用之商標經本院勘驗結果,確與附表一所示商標專
用權人登記註冊商標相同或類似(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且扣案物品經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見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智商0九四一字第0九三八0二三五0三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商標註冊簿,本院卷第十至第十三頁),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相片二幀(警卷第十八頁)附卷可參(警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二、按上訴人之販賣行為,於其意圖營利販入之初即告成立,販入行為與第一次賣出行為間為單一販賣行為之接續,而與嗣後各次出賣行為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決),是本件被告於意圖營利而一次販入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與其後所為賣出行為,為單一販賣行為之接續,應不構成連續犯,聲請人認構成連續犯,尚有未洽。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品商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名稱│││││├──┼─────┼──────────┼────────┼───────│二│NOKIA│諾基亞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五日│具有語音、傳真│││││、電子郵件、行│││││事曆及聯絡人等│││││資訊處理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等物。
└──┴─────┴──────────┴────────┴───────【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一│仿冒NOKIA牌手機外殼│手機外殼十三組(其中有九組其上圖│││樣與註冊商標圖樣相同、四組其上圖│││樣與註冊商標圖樣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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