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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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買仁意 (應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乃由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名義向光華機車行即甲○○購買KW七─四三○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除約定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一百元,並約明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乙○○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一期,每期應給付六千一百元,買賣標的物仍由乙○○使用,但應存放在台南市○○路○段三百六十二號乙○○住處,於價金全部付清前,標的物仍屬出賣人光華機車行即甲○○所有,買受人乙○○不得任意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不當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出借其名義供買仁意購買前開機車後,旋即由買仁意取走該機車使用,渠等均未繳納任何貸款,乙○○明知未經依約償還全部貸款,仍任意由買仁意將該機車遷移他處,使甲○○追索無著,因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伊向告訴人購買前開機車,雙方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將該機車交付予伊,事後才知是連帶保證人買仁意將該車取走,而告訴人並未通知 伊云云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代理人 陳如志 指訴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六、七頁),足認被告乙○○於簽立系爭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確未曾支付任何一期之分期買賣價款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德育機車行老闆 林聖蓉 於本院訊問時固證
稱:伊當初出售系爭機車,係交付予買仁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參酌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被告所親簽,其中連帶保證人部分為被告委請買仁意擔任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其於偵查中另陳稱:朋友買仁意以伊名義購買上開機車等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頁),由此足見被告確曾同意其友人買仁意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機車甚明。因之,被告既同意出借名義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則嗣後該機車縱由買仁意取走,亦係本於其事前與被告間借用名義購車之約定所為,被告就買仁意取走系爭機車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況觀諸證人林聖蓉另證稱:買賣契約簽立後並未接獲乙○○之電話,或有至其機車行查詢該項交易之情事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稱:伊係遭告訴人催繳分期付款時,始向車行老闆詢問未交車一事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考諸該證人係為被告辦理系爭機車之買賣事宜,實際上並非系爭機車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出賣人為光華機車行即甲○○,參照前揭發查字偵查卷第六頁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與本件系爭機車貸款之清償實不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稱其將機車交付予買仁意,而非被告之事實,顯見該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客觀公正,堪值採信,則倘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對於買仁意取走系爭機車並不知情,衡情其理應早已向出賣人詢問該機車之交付情形,焉有遲至遭告訴人催討系爭機車貸款後,始向告訴人查詢之理?由此益徵被告前揭辯解,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㈢抑有進者,本院就系爭機車之領牌及交車經過,質之證人林聖蓉證稱:「(問:
簽約當時,何人到你們車行簽約的?)本件作業程序是購車人 莫百蓮 和保證人買仁意到我們車行,處理好後再請貸款公司到場處理貸款的事情」、「(問:當時有無繳納何種費用?有無交付身分證件?)要繳納自備款新臺幣五千元,此含牌照費,同時要交給我身分證正本,不能影印本,錢是何人交給我的,我忘記了」、「(問:何時還給身分證?)牌照辦出來後,連同車子一併交給購買人」、「(問:牌辦出來後,當時通知何人來?)我會通知雙方,那次是買仁意來的,我把車子和身分證都交給買仁意」、「(問:為何莫百蓮沒有來牽車?)可能他比較忙,我們一直聯絡不上,所以,買仁意來牽車,我們就把車子和證件都交給買仁意」、「(問:簽約當時,莫百蓮是否在場?)是的」、「(問:收取身分證時,有沒有向他說明要做何用?)有,說要辦理車輛牌照」、「(問:有無告訴莫百蓮何時還給身分證件?)有的,說辦完後就會還給他,而且,我們一般是當天或是隔天就可以辦好了」、「(問:有沒有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就將車子交給買仁意?)不可能」、「(問:就整個交易、交車過程,莫百蓮是否清楚?)是的,他很清楚」、「(問:交付車子時,是否會連同行車執照一同交付?)會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如志陳稱:當天本人要親自對保,有人繳款提出證件,應訂要提出身分證正本,因為要開發票,所以要身分證正本,當天辦牌,當天就讓客人牽走等詞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綜參證人林聖蓉前揭證詞,可知被告乙○○於簽約當日即已親自交付身分證予證人林聖蓉,並經其與買仁意當場交付包含領牌費在內之自備款五千元,嗣後並由林聖蓉將機車及乙○○之身分證交付予買仁意,而乙○○確實已取回該身分證乙節,亦為其所是認(同上訊問筆錄),則以被告於簽約當時明確知悉林聖蓉收受其所交付之身分證,係為辦理系爭機車之牌照使用,且其與買仁意復已交付包含領牌費在內之自備款五千元,衡情被告對於系爭機車於其交付身分證當日或至遲隔日即得一併取回身分證並辦理交車手續,理應知之甚稔,倘連帶保證人買仁意未經其事先同意,即擅自前往車行取車屬實,何以被告於取回身分證後,未即時向機車行老闆林聖蓉探究系爭機車之交車事宜?由此尤見被告自始即同意由買仁意借用其名義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並由買仁意使用該機車,至為灼明。
㈣末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罰之對象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考其立法
趣旨乃在於課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應負有保管標的物之義務,以資保護債權人得以就該動產予以變價取償之權利。基此,債務人雖僅係出借名義予他人買賣動產,並以該動產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倘其於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初,即不欲支付買賣價款,猶仍同意以其名義而與出賣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縱其於訂立買賣契約後,旋即由該借用名義之人取得該標的物,因債務人對於首揭法文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與借用名義人間實具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難僅以該動產擔保標的物並未由其受領或並未由其使用為由,解免前揭罪責。從而,本件被告徒以其並未受領系爭機車為由,所為前揭辯解,尚非有據,難以採取。
㈤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前揭情詞,與交易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買仁意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自小客車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應分期繳納價款總金額為六萬七千一百元,從未僅繳納分文貸款,竟任意由同案共犯買仁意將該車取走使用,並遷移他處,足以影響告訴人之債權實現,迄仍未清償積欠貸款,且犯後猶多番狡辯,開庭態度惡劣,絲毫不具悔意,惟念及其造成被害人損害非鉅,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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