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緣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帶其女兒 林艾菁 到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飛虹美容院」洗髮後要離去時,乘機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韓製三星牌T五O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後,將皮包丟棄,並於回到住處時告知甲○○說該支行動電話是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偷來的,囑甲○○暫時不要使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六分許,乙○○因另案被通緝,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住處遭警察逮捕,於被警察帶到一樓的時候,在樓梯間的大門外,將手機交給甲○○保管,甲○○因其自己之行動電話故障,遂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插入前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四至五日,即因該行動電話落水故障而拋棄之。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查詢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使用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韓製三星牌T五O八型行動電話,矢口否認贓物之犯行不知該支行動電話是乙○○偷的,其是因其行動電話剛好壞了,所以換起來使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右揭事實業據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配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復無仇怨,當無誣攀被告之理。又證人 蘇美英 (為被告之母親)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因另案通緝被警察查獲時,伊【當時在屋子裏】,有看到乙○○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甲○○,「乙○○有向甲○○表示手機是她的,叫甲○○不要使用」云云(見檢方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查乙○○於本院審理時以伊現為被告甲○○之配偶而依法拒絕證言,惟查伊於檢察官偵查中除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回到住處時,有在住處告訴甲○○,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飛虹美容院」偷到上開行動電話(見檢方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外,並稱:「當天我人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二住處,警方前來查獲我,把我帶到一樓,當時我偷來的來韓製三星牌T五O八型紅色手機帶在身上,我是被警方帶到一樓的時候,【在樓梯間的大門外】,將手機交給甲○○」,「我是當著警察的面交給甲○○,我是告訴警察說我有手機要交給甲○○,警察就直接讓我交給他了」,以及稱:(當天)沒有在三樓住處交給甲○○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係【在公寓樓梯間大門外】將行動電話行交給伊之語(見檢方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相符。足見證人蘇美英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屋子裏,有看到乙○○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給甲○○,乙○○有向甲○○表示手機是她的,叫甲○○不要使用」云云,顯係基於母子親情所袒護被告之詞,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鍾邦久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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