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九樓之十四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住戶,對於上開住宅內具有爆炸性、發火性之物質及設施,有注意及維持安全之義務。緣戊○○與其弟 黃敏文 先前相約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欲在上開住宅烹煮泡麵搭配小菜一起食用,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當日在上開住宅午睡直至下午十八時許,即匆忙起床準備烹煮泡麵,理應注意使用自來天然氣瓦斯設備時,應注意自來天然氣出口與連接瓦斯爐之天然氣紅色軟管是否鬆弛脫落,以免發生天然氣外洩而造成危險,惟戊○○竟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在甫經睡醒之匆忙狀態下,即至上開住宅廚房設置自來天然氣出口之櫥櫃內,取出欲烹煮泡麵之鍋具之際,不慎拉扯到呈開啟狀態自來天然氣出口所連接之紅色軟管,導致該紅色軟管因而脫落,致天然氣直接由該天然氣出口漏逸而出,其時戊○○又急欲外出購買食用小菜,在匆忙未帶上開住宅鑰匙之情形下,旋即出門購物。戊○○因未察覺上開連接自來天然氣出口之紅色軟管業已脫落,隨即出門,致天然氣洩漏而積聚在上開住宅上方。戊○○於出門後,始查知未攜帶上開住宅鑰匙,遂在上開住宅樓梯處等候黃敏文,嗣黃敏文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三分到達,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戊○○持黃敏文攜帶之鑰匙開門進入上開住宅後,戊○○仍未再察覺天然氣已大量外漏積蓄在上開住宅上方,隨即開啟客廳電燈,因而產生火花引爆洩漏之天然氣,由上開住宅東南側房間天然氣密度最濃之處發生氣爆,炸燬上開住宅內之水泥隔牆,並引發大火燒燬上開住宅內之床組、家具、廚具等物品。斯時該棟大樓十樓之十四亦因上開氣爆導致落地窗玻璃破裂、西北側臥房玻璃破裂;該棟大樓十一樓之十四則因上開氣爆導致落地窗玻璃破裂;位於該棟大樓(門牌號碼為一八五號)一樓之「蘿蔔姿」自助餐店後側,亦因上開氣爆導致玻璃大門爆裂,致使玻璃碎片飛濺至在該自助餐店工作之乙○○○、在該餐店用餐之甲○○、甲○○之子女 吳宗憲 及 吳家誼 ,致乙○○○受有右眼球破裂、甲○○受有頭皮玻璃割傷及頭部外傷、吳宗憲受有臉部多處玻璃割傷、吳家誼則受有右眼球破裂之傷害,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幸由鄰人報警經臺南市消防局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巨災。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三九、五六頁),核與告訴人甲○○(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偵查卷第十、二十、三一頁)、證人即被告胞弟黃敏文(見警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蘿蔔姿」自助餐店員乙○○○(見警卷第十七頁,偵查卷第二十頁)、鑑定人即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丙○○(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至第四九頁)所為證詞相符,復有被害人甲○○、吳宗憲、吳家誼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五一頁至第一○六頁)附卷可稽。又上開住宅當時乃供被告戊○○所居住,因爆炸燃燒後內部嚴重燒損,隔間牆傾倒,窗戶、落地門、安全門均已掉落,屋內裝潢家具暨床組嚴重燒燬(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其所附照片,警卷五六、五七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第八九頁至第一百頁),由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該住宅內部隔間牆、窗戶玻璃、家具均已全部焚燬,顯已達喪失全部效用,而不能供人居住,已符合燒燬之程度而達於既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
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因天然氣爆炸之爆風、高熱所另誘發現供人使用住宅內其他物品之焚燬,乃上開炸燬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以一過失漏逸煤氣行為導致氣爆,致使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因而炸燬
,並導致該棟大樓一八一號十樓之十四、十一樓之十四住宅之落地窗及臥室玻璃破裂,該棟大樓一八五號一樓自助餐店後側玻璃大門破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失火罪,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內之床組、家具、廚具等物雖遭火力焚燬,惟乃因天然氣爆炸之爆風、高熱所引發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蒞庭檢察官以起訴事實有關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起訴法條爰引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有誤,基於社會事實同一為由,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併此敘明。惟被告另因過失以煤氣炸燬該棟大樓一八五號一樓自助餐店之玻璃門部分,變更後之起訴法條雖未敘明,惟起訴事實業已論及;因過失以煤氣炸燬該棟大樓一八一號十樓之十四、十一樓之十四住宅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論及,惟與業經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部分同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自得依法論科。而被告以一過失漏逸煤氣行為,同時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炸燬他人所有落地窗玻璃及大門玻璃等物,乃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一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三罪等四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刑度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自身管理住宅之天然氣設備安全未盡注意之責,甫睡醒後即匆忙
行事,甚至連出門時亦疏未攜帶住家鑰匙,足見被告主觀心態過於輕忽,另審酌氣爆事件對於鄰近屋主所產生之損害,對社會公共安全及財產亦危害甚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配合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且已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吳宗憲、吳家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賠償金,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告訴人甲○○亦表示對於被告科處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被告因此次瓦斯氣爆事件,受有多處燒傷,已無法久站工作,於本院歷次審理期日均需就坐始能進行審理,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八、六十頁),審酌上開情狀,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上開瓦斯氣爆事件,致甲○○受有頭皮玻璃割傷及頭部外傷、吳宗憲受有臉部多處玻璃割傷、吳家誼則受有右眼球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並為吳宗憲、吳家誼之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前揭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事實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柯顯卿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