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0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為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臺南縣○○鄉○○路○○○巷○○號住處,酒後持乙把水果刀,對乙○○嚇稱:「這支刀子太短了,一刀不會死,不然很早就想殺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復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下午,在上開住處,以持刀作勢欲殺死乙○○之方式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戊○○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雙手上臂及左大腿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之配偶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傷害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當時接近中秋節,妹妹丙○○有回家,因伊當時有喝酒不記得是否有說恐嚇的言語,但伊並沒有持水果刀,而九十三年一月伊亦沒有持刀作勢要殺父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晚間,伊可能有不小心推到父親或因擦身而過而撞到父親,但無出手毆打父親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接近中午時分,伊回家探望雙親,被告返家後走進廚房拿著水果刀到客廳,對著父親乙○○說『這支刀子太短,一刀不會死,不然很早就想殺死你』,當時伊與父親都在客廳,被告看得出來有喝酒,因當天係中秋節,故伊仍記得當天發生之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0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下午,戊○○在住處從房間拿刀,作勢要殺乙○○,出言罵乙○○,乙○○害怕跌到在地上,當時伊在場有看到,戊○○又在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晚上九、十點左右,自外返家後,便開始罵伊,並跑進乙○○的房間內用拳頭打乙○○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明確,且被害人乙○○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參以證人丙○○為被告之妹,證人丁○○○則為被告之母,誼屬至親,又無任何仇怨,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前揭證詞應堪憑信。被告持刀對被害人嚇稱:「這支刀子太短了,一刀不會死,不然很早就想殺死你」,及作勢欲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將加害被害人生命之旨傳達予被害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甚明。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其前開恐嚇、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父子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係被告戊○○之父,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戊○○之口卡片可稽,被害人乙○○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出手傷害被害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屬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類,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念浩瀚親恩,竟恐嚇、傷害年邁體衰毫無反抗能力之父親,逆倫犯上,惡性非輕,且犯後猶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刀械,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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