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陳惠菊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係戊○○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至台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乙○○之住處,言談間質問乙○○是否已再婚,經乙○○當場撥打男友甲○○之行動電話,經甲○○向戊○○表示與乙○○有意辦理結婚,戊○○頓生無名妒火,並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同晚七時三十分許,自前揭機車置物箱中取出鐵鎚一把,趁乙○○蹲在騎樓處之際猛力朝其頭部揮擊一次,乙○○身體傾斜後,戊○○即再對其頭部揮擊一次,乙○○因而不支倒地,戊○○見狀未念前夫妻之情,送醫營救,反而再朝乙○○頭部揮擊四次,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蜘蛛膜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耳軟骨撕裂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疑似第一節頸椎脫位等傷害,戊○○見乙○○血流如注後,即心生惶恐而駕駛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幸經鄰人丁○○發現報警將乙○○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嗣為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逮捕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乙○○係其前配偶,並於右揭時地有持鐵鎚敲擊其頭部四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其係要教訓乙○○,想把她打昏,並沒有要讓她死的意思,另伊是因無法承受乙○○違背當初離婚之協議,向其表示已與他人結婚,始憤而拿起工具鐵鎚毆打被害人,故其傷害之犯行實係激於義憤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上址之住處,以鐵鎚敲擊被害人乙○○頭部要害,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蜘蛛膜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耳軟骨撕裂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疑似第一節頸椎脫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偵審時及證人 許武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三)成附醫外字第六三三三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南縣歸三字第0九三00一0八三八號函附被告指認與行凶鐵鎚相似之鐵鎚照片六紙、被告行兇現場照片八紙在卷可稽。
(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三)成附醫外字第七四六四號函略以乙○○頭顱被毆擊多處,可確定者有六處,分布在①右額②左額③右側眼眶近顴骨④左側眼眶近顴骨⑤左耳極嚴重挫傷⑥後枕部等情,有該院函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審理中一再辯稱僅毆打四下,惟另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則供稱:「被害人倒下之後,我再從頭部打二、三次。」;偵查時供稱:「(你持榔頭攻擊乙○○幾下?何部位?)四、五下,打她頭部。」(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警詢時供稱:「(你用榔頭打傷乙○○何部分?總共用榔頭打幾下?)我打傷乙○○頭部,總共四、五下。」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足見被告毆擊被害人頭部次數,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致無法自被告之供述確定其毆擊次數,惟自卷附現場照片所載被害人倒地周邊大灘血跡以觀,足顯被告毆擊被害人當時之猝發、混亂及慘況,被告事後無法確實供明其毆擊次數,亦符常情,從而,自以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害人之診斷結果為真,是被告毆擊被害人頭部應係六下無誤。
(三)被告敲擊被害人之鐵鎚雖未扣案,惟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以相似鐵鎚供被告指認,被告供稱所用之鐵鎚係鐵製鎚頭、木製柄,長約二十二公分、寬約十點五公分,鎚頭兩端均圓面,直徑約三公分等情,亦有前揭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附卷可稽。又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若遭受重擊,顱內出血,極可能危及生命,此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被告以前開鐵製鎚頭之鐵鎚毆擊被害人頭部,客觀上已足以取人性命,此應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害人倒地後仍續予毆擊,參以證人丙○○即被害人之母於偵審中均供證被告毆擊被害人後曾打電話說如果被害人死了,他也要自殺,並希望埋在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行為時應有殺人之犯意至明。
(四)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參照)。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夫妻關係,惟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之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渠等離婚即合法有效,被害人縱欲再婚,本為法之所許,要非不義。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離婚五年,仍不時干涉其生活起居,嗣因被害人另交男友竟生無名妒火持鎚毆殺之,手段殘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甚為嚴重,雖幸免於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語言能力薄弱,行走無法平衡須人攙扶,神情呆滯,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毆擊被害人之鐵鎚一支,業經被告丟棄,嗣與警共同搜尋丟棄地點,惟遍尋不著,為免徒增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