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應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貳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為消
費款,二千零一十二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另被告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三十
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自借款後除清償四
期,計本金三萬二千五百零六元外,尚欠本金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