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碧珍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遭被告向本院強
制執行,遭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5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原告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在
案。被告雖謂原告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萬1,071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惟原告前積欠台新銀行、聯信銀行、慶
豐銀行、渣打銀行、高新銀行、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中國信
託銀行、被告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債務,除被告外,皆經本院
88年度執字第8232號執行程序清償完畢(下稱系爭8232號執
行事件),且上開各金融機構之利息計算方式,係以週年利
率20%或18.5%計息扣薪,均高於被告計息利率17.5%,對
被告之債務現尚未清償完畢,顯非合理。又本院前以100年
12月26日屏院崑民執庚字第88執8232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提
出債權計算書,逾期未陳報視為全數清償並撤銷移轉命令,
被告當時未依此命令陳報債權,應已視為全數清償,不得再
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是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應已清償完
畢,被告再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扣薪,顯無理由。其
次,原告尚積欠16名民間債權人債務,遭被告聲請扣薪後,
難以清償此部分民間債務,且現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得給
予債務人較為有利之更生方案,原告僅積欠被告本金新臺幣
8萬6,725元,惟已還款達20萬4,132元,被告卻不願核發清
償證明書,難認有理。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曾聲請本院以系爭823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
執行扣薪在案,惟原告因不服執行扣薪時間冗長,於民國10
1年2月間向伊提起101年度屏簡字第26號之確認違約金不存
在訴訟,並同時向本院聲明異議及對第三人即原告任職之屏
東縣警察局表示已清償對伊之欠款,造成屏東縣警察局未再
向伊給付扣薪款,後原告自行撤回上開訴訟,而本院雖曾核
發命令,命伊陳報債權金額,惟伊未受合法送達,該命令顯
未生效。另對原告之債權,除以週年利率17.5%計息外,尚
有違約金得收取,未逾民法所定20%之利率上限,依伊所陳
債權計算書,原告顯未清償完畢,尚餘新臺幣(下同)8萬
6,7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
揭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言。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經查,被告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304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該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
6,725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收違約金之範圍內,聲
請強制執行,扣取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
給付,經本院於103年12月3日及104年2月5日核發扣押及移
轉命令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5
2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此一清償債務執行程序,尚在扣薪之
階段,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
業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款項應已清償完畢,被告現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應無理由等語。被告則提出債權計算書(見本院
卷第51至56頁),並以前詞置辯。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
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
出債權計算書,分別係計算原告自89年5月29日起至101年2
月8日止共清償20萬4,132元,此清償金額原告並未爭執,而
抵充上開期間之利息19萬8,505元、違約金1萬9,851元及訴
訟費用123元後,尚餘利息、違約金及費用1萬4,347元及債
權本金8萬6,725元未受償,有被告所提債權計算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51至56頁)。本院細繹上開債權計算書,並未有計
算錯誤及違反法定利率、違約金等情,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此債權計算書有何不合理或違背法規處,僅提出清償其他金
融機構之清償證明書、存摺影本、扣款起迄日及債權金額利
率一覽表、扣薪明細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4至39頁),惟
其他金融機構是否清償完畢,與各金融機構是否給予原告優
惠還款方案或折算利息及違約金,有所不同,尚難與被告之
債權一概而論,且被告計算之原告還款金額已高於原告自行
計算還款金額,又原告債權計算書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無違誤,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其10萬1,071元(計算式
:8萬6,725+1萬4,347=10萬1,1072)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即非有理。另原告
固主張本院執行處於系爭8232號執行事件時,曾發函通知被
告逾期未陳報債權,視為全數清償並撤銷核部分之移轉命令
云云,並提出本院101年2月6日屏院崑執庚字第88執8232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院調閱系爭8232號執行事
件之參與分配卷宗,並未有此函文之送達證書,難謂被告已
合法收受此函文,原告執以主張被告已合法收受上開函文,
逾期未陳報債權已生清償效果云云,殊非可採。且按依債務
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細繹強制執行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並未有「逾期未陳報債權,視為全數清償」之
規定,故上開函文所稱「視為全數清償」,非於法有據,是
否清償,應依民法第309至325條之規定而論,則原告持此函
文並主張已將對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與民法規定不符,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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