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詹智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被 告 朱憶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三四八號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事件受理,並於
同年5月29日裁定准許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而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同年6月6日送達原告,原
告即於同年月23日以系爭本票有偽造之情事為由,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8
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法定
期間內,向本院即為系爭本票本票裁定之法院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 詹益昌 偽造原告為發票人
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強制執行等語,是認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可認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收受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8號本票裁定
,命原告就系爭本票,與訴外人漢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
格公司)、詹益昌(下稱詹益昌)共同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不認識被告,亦不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嗣共同發票人即原告父親詹益昌,向原告坦承因積欠債務
,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偽簽原告姓名,並按捺詹益昌本人之
指印,故系爭本票原告為發票人部分,顯遭偽造。是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略以:伊取得
系爭本票係經由第3人交付轉讓,與原告間非直接前後手,
而系爭本票雖可能為詹益昌所偽簽,惟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以明確證據證明原告未授權詹益昌簽發系爭本票,確係詹益
昌偽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本人簽
發或授權詹益昌簽發?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
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亦
非授權他人簽發,則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或原告有授權
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親簽或授權
詹益昌簽發,自難排除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由詹益昌偽
簽之可能性。而詹益昌於本院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之前投資失敗積欠債務,102年時便簽發系爭本票予債權
人 蔡典邑 ,原告自伊與前配偶離婚後,皆與其母親同住,未
與伊同住,當初蔡典邑要求保障,順便要伊把原告姓名寫在
系爭本票上,故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為伊簽發,指紋亦係伊
按捺,原告並不知悉系爭本票簽發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2
至43頁)。另經本院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印鑑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業申請書、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原告親
簽姓名及按捺指紋紙等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
跡及指紋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筆跡部分請再蒐集系爭本
票原本及原告平日簽名憑辦;另就指紋部分經比對結果,系
爭本票之指紋皆與原告指紋不相符,而均與本局檔存詹益昌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復參以原告當庭書寫筆跡(見本院卷
第44頁),足以看出運筆書寫時之佈局、字體結構、筆畫特
徵及筆順習慣,然系爭本票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8至39
頁)之筆劃勾勒則較為不同,字跡佈局及字體結構更有顯著
差異,與上揭筆跡並不相符,且就系爭本票3名發票人之筆
跡,可觀察係同一人而為,故系爭本票原告姓名與原告當庭
書寫姓名非屬同一人筆跡甚明。又詹益昌已經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犯偽造本件系爭本票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確定,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基上,證人詹益昌
既證稱系爭本票係其以原告名義簽發,且經鑑定結果,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之指印與原告之指印不相符,而確與詹益昌之
指印相符,且筆跡部分亦顯著不同,則詹益昌所述系爭本票
係其以原名名義所簽發等語,應可採信,堪認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本人所簽發。
㈢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本票可能為原告授權詹益昌簽發等語,惟
依證人詹益昌上開證述,原告於父母離婚後,與母親同住,
並未與父親詹益昌往來,且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39號卷宗內之原告及詹益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原告與詹益昌並未設於同一戶籍,且註記原告於
88年2月2日父母離婚後,約定由母監護。堪認原告未與證人
詹益昌往來及同居共財之情屬實,難認詹益昌有何代理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權,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或同
意詹益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故其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授
權詹益昌簽發云云,當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係屬
偽造之票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係屬確認之訴,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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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中華民國)│(新臺幣)│(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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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漢格營造有限公司│102年9月3日│24萬4,800元│未載│未載│
││、詹益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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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漢格營造有限公司│102年9月28日│18萬2,300元│未載│未載│
││、詹益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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