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顏子淵前於民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愛至民宿」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具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前往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鐵工廠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顏子淵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無剩餘),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顏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各1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無剩餘),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公訴人於偵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終結,移送本院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機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此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佐,惟檢驗後已無剩餘,無從沒收;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