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紅酒參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紅酒參瓶及威士忌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學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0月7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高粱酒1瓶、紅酒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3年10月14日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內,以同一方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4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張慈玲 、 游淑卿 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慈玲、游淑卿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1瓶、紅酒3瓶及威士忌酒1瓶均未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所陳均已飲用完畢而不能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4000元及480元。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