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再抗告人 趙福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趙福龍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及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查:
㈠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原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
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部分: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
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再抗告人係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一○四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案件之告訴人,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即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其對該交付審判案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王梅英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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