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犯偽造文書罪及遭反訴誣告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再抗告人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 黃棟 等人犯偽造文書罪及遭反訴誣告罪案件聲請再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自訴相對人即被告黃棟、 蔡正茂 (下稱相對人二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而相對人二人對再抗告人提出反訴誣告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八號判決相對人二人無罪;再抗告人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再抗告人猶然不服,再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㈡詎再抗告人主張具有再審原因,向高雄地院聲請再審,經該地院認為原確定判決的最後事實審,係高雄高分院,乃竟誤向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以駁回。
㈢再抗告人不另逕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再審,而僅就上揭裁定提起抗告,高雄高分院依相同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仍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自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