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抗告人 林建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君玲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之行為及賠償損害,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行為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與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合併徵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就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行為請求部分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未免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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