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抗告人 李庚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庚展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曾經原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乃原裁定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一月,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並無違誤。復查原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八四號裁定雖曾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該裁定所定執行刑並未包括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原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二八四號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王梅英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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