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上訴人 鄭清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鄭清海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王梅英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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