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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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83號抗告人 許亦伶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1日108年度交字第283號裁定提具行政訴訟陳報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
110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本院檢具行政訴訟陳報狀1份,查該陳報狀記載內容略為:「陳報人本可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次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陳報人並未以書狀撤回合併提起給付之訴」等語,則該陳報狀意旨應係對本院110年8月11日108年度交字第283號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件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
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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