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6號
民國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代表人 高秉宏 訴訟代理人 楊舒雲 被告 高詵越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3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自然人,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存於本院卷第89頁內),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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