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83號聲請人即原告 許亦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1日所為108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4年度裁聲字第16號及第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83號交通裁決事件調查程序曾當場聲明「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當時承審法官打斷陳述,回以「我們沒有這種聲明」,承審法官漏未就聲請人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之訴予以裁判,為此,請另行分案,與本院民國110年6月18日裁決併案或補判等語。
三、查聲請人不服被告108年9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撤銷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
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明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01頁),且迄本院109年3月11日終局判決前,聲請人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之意,此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交字第283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於調查程序曾當場聲明「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當時承審法官打斷陳述,回以「我們沒有這種聲明」乙節,經本院法官勘驗當日調查程序錄音內容略為:「法官:原告聲明,原告請求什麼呢?原告:如現在他這個寫的阿,就是。法官:就是要撤銷原處分就對了。原告:對對對,然後因為我罰鍰已經繳了,所以也要合併。法官:繳不是我們這邊的事情,重點是撤銷,如果撤銷,他們就要還你錢,如果沒有撤銷,當然就是沒有這個問題,這樣了解嗎?原告:是。法官:就是原處分撤銷就對了。原告:嘿嘿嘿。法官:那我們看影片。……」可知聲請人雖於調查程序曾提及「因為我罰鍰已經繳了,所以也要合併」等語,然經法官闡明並確認其意見後,聲請人仍維持與起訴狀所載相同之聲明即「原處分撤銷」,並未表示欲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緩之意。且觀諸聲請人於調查程序後所遞交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補充理由狀中亦均未提及欲追加合併其他請求之意思,則法官依聲請人所述撤銷原處分之聲明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並未合於補充判決之要件,聲請人前開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300元。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