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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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283號上訴人 許亦伶 即抗告人即原告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即相對人即被告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108年度交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提起上訴、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裁定及於109年6月17日以雄院和行睦108年度交字第283號函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及函文分別已於同年月10日、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3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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