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14號原告 陳瑞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債權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2月12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彰資字第03075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整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3,500,000元為準(供擔保之不動產其價額新臺幣4,117,416元較擔保債權額為高)。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