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鄭天寶與告訴人000係鄰居,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5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拿鐵條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扶手敲掉,又將該車拖出推倒在路中央,致告訴人所有之上揭機車因此右側後照鏡斷裂、全車車殼多處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則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已將告訴人機車修繕完畢,嗣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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