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客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化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致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倒地,其因受有右大腿淺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陳秋蘭 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